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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宇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宇承(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如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附表(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依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公平、公正之裁定。
三、本院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結果,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即外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避免責任非難時出現重複評價等情,亦足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但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敬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宇承 (原名范峻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宇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宇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范宇承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8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4月2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5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6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322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322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10月1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2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41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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