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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曾文生
王耀庭
張建川
許能貴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駁回自訴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尹章華(下稱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憑(見自字卷第41至43頁),則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行提起自訴、抗告,尚非屬違背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人亦同其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自得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事由,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曾文生(台電公司董事長)、王耀庭(台電公司總經理)、張建川(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處長)、許能貴(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覆之聯絡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等犯行,經原審審酌後,以:(1)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又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規定,係以將來惡害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故如未使人之財產權因而發生得喪變更,自非屬本條處罰之範圍。
(2)被告台電公司有發送民國112年9月繳費通知單予自訴人,通知自訴人繳納,有112年9月繳費通知單可佐(見自字卷第21頁),惟發送繳費通知單僅是被告台電公司通知自訴人繳納電費之性質,不具有特別強制效力,亦不會因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據此,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自訴人清償電費債務,在對自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或其他類型的訴訟前,藉由寄發繳費通知單的方式,向自訴人表明自己的立場,要求自訴人繳納,乃屬以正當方式通知自訴人,縱使自訴人心生不滿,亦非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而有何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制或恐嚇手段,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自無從成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3)法人除法律有明文處罰之特別規定外,要無犯罪能力可言,亦即法人是否得為犯罪主體,應視實體法上之法律是否有處罰法人之規定為準,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又因法人有違反刑罰法規之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時,亦必有處罰其負責人之明文,例如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而刑法第304條、第346條、第339條之3等規定,並非處罰法人之規定,亦無因法人違反刑罰法規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
是故,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台電公司之相關人員即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許能貴等人,既不成立犯罪,無法以刑法第304條、第346條、第339條之3等罪相繩,被告台電公司自亦無從成立該罪之共犯。
(4)被告台電公司並非刑法第304條、第346條、第339條之3之犯罪主體,不能單獨成立本罪,而前開規定復無處罰法人之明文規定,自難遽以該罪論處。
又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有成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可能;
是被告犯罪嫌疑既然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的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自訴人雖謂原裁定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惟原裁定駁回自訴,乃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自無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可言。
自訴人固又稱台電公司明知己方電腦印製收費單有不實記載,負有改正/防止不實印製及拒收溢款之義務云云,惟此僅屬自訴人之片面陳述,依卷附資料,尚不足認被告台電公司所發送之繳費通知單有不實記載之情。
至刑事抗告狀(如附件)之其他所指,亦均不足認被告台電公司、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及許能貴有成立自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之可能,是自訴人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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