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200,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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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治成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18日北檢銘分112執聲他1120字第1129057140號函),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依法就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治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

繼而依法對抗告人接續執行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11年4月,刑期合計15年6月(下稱甲組方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以其符合最高法院ll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載,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將其所犯附表1、2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主張略以:A裁定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一執行刑,其餘A裁定如附表1編號3至5之罪,應與B裁定如附表2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前開執行刑接續執行(下稱乙組方案),經該署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18日北檢銘分112執聲他1120字第1129057140號函復否准其所請(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見本院卷第77頁),抗告人乃對系爭執行指揮函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意旨則與其向臺北地檢署所聲請之意旨相同(見原審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主張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以乙組方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原審法院以A裁定與B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從而認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乙組方案云云,難認適法有據,系爭執行指揮函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符合最高法院ll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意旨,主張本案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若以乙組方案,對抗告人始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故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指揮函,並諭請臺北地檢署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就附表1、2所示各該罪刑定應執行刑如A、B裁定,並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57、19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44頁、第53頁),嗣抗告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以乙組方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復抗告人,否准其前揭請求,抗告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原審法院、本院分別裁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

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乙組方案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對抗告人最為有利。

惟查:⒈又倘依抗告人所主張,以聲明異議意旨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

惟如就乙組方案合併定執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如附表2編號7、8、9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為7年10月,若再與A裁定如附表1編號3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為38年4月,而內部性界限則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即A裁定附表1編號3至5刑加總4年2月】+B裁定之11年4月=15年6月),若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曾經原審法院106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之6月接續執行,則乙組方案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16年(即前揭「15年6月」+「6月」=16年),堪認本案依前揭聲明異議人所指之定應執行刑組合,相對於原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合計15年6月之甲組方案,對於抗告人而言,尚非客觀上顯不相當。

⒉再參酌前揭聲請異議意旨所指之定應執行刑方案,其中A裁定如附表1編號3至4、B裁定如附表2編號1、2、5至9均為販賣、施用毒品罪,A裁定如附表1編號5及B裁定如附表2編號4均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惟經考量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關連性,及責任非難之程度後等情,堪認本案縱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應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而無本案以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恤刑原則之情形。

自難認本案分別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A、B定刑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原裁定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揭請求違反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1(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06年2月 18、19日 間之某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0、17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106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106年9月15日 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06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 是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06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107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108年4月11日 否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06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107年7月17日 是 5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6年7月13日至106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8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107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108年10月17日 否
附表2(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96號裁定附表):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 月 107年1月30日某時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 107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 107年8月27日 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5、10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106年7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日時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24 、1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107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107年9月11日 是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日時許 是 4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000年0月間107年2月5日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108年5月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109年4月9日 否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 年8 月 106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1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109年7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109年8月25日 否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 年8 月 106年12月11日 否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 年10月 106年12月13日 否 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 年10月 106年12月30日 否 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 年10月 106年12月31日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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