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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豪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有前揭各裁判在卷可稽,附表所示數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行為期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受刑人尚有相類似之案件未審結,應待全部審結後一併聲請。
又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應注意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避免過度評價而失之過重。
本件執行刑之量定顯屬過重,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請求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遽指違法。
而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定執行刑之範圍,依控訴原則,自應依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定之,不容訴外裁判。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5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依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4月),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1、2、3所示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暨犯罪類型、行為期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㈢本件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其多次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在密集時間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竊盜,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為他人財產法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性界限之間,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10月之基礎上,將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3月加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形。
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顯屬過重云云,要無足採。
㈣本件檢察官係就附表所示5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及於受刑人在抗告意旨中所指另犯之他案。
是此部分檢察官既未提出聲請,原裁定自無從依職權審究,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
原裁定僅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㈤綜上,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應屬適當。
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五、若受刑人認尚有其他確定判決,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提出合併定刑之聲請,不影響其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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