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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因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侵占遺失物罪,其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22,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無法理解112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之文字內容,亦無從知悉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從何而來?抗告人自民國80幾年起,持續於精神科看診且服用藥物,有很多記憶斷片之情,因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許東祥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處應執行罰金15,000元,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原裁定於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10,000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28,000元:10,000元+8,000元+10,000元)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25,000元:10,000元+15,000元)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罰金22,000元,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罰金25,000元),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之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稱之身心障礙情況,為附表各罪量處宣告刑時業已審酌,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因此,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2月6日 111年2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8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2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642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186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1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642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186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1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84號 (已執行完畢) 編號2、3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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