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221,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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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銘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具 保 人 李建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裁定有所不服,若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銘昌(下稱被告)雖非聲請人即具保人李建賢(下稱具保人),惟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指定以保證金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士林地檢察署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件在卷可參,其後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459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惟本案仍有相關證人亟待調查而於進行審理中,尚未辯論終結(按:現已審理終結),亦未確定,此有本案案卷可查。

㈡至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係被告因另外執行他案而在監執行,並非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且本案尚未終結,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原審法院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難謂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

㈢綜上,具保人於本案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具保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若被告有到案執行,具保人所繳5萬元保證金,容由負責刑事執行業務之地檢署執行科依規一併辦理相關事宜,併此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人幫被告繳交保金5萬元,具保人不了解保金須等被告案件終結,才會發還,具保人也可能因被告本刑執行10年,無羈押必要,無拒絕或逃匿情形而聲請退保。

5萬元保金是由士林地檢交保而現併案基隆地院,終結確定日期不知何時,具保人認為恐會造成自身負擔,故向法院提出發還。

被告認為不要造成具保人生活負擔,遂向法院聲請保金轉移,即具保人轉移,由母親擔任被告之具保人,當然須雙方兩造協議,綜上,具保人轉移後,本案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同此。

另上開第2項規定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士林地檢察署111年7月22日點名單、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111偵16596卷第121至136頁,列印附本院卷第107至121頁)。

惟該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號、第194號判決,就被告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8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3至101、103頁)。

是本件顯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

㈡雖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111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且上開另案亦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兼以本案雖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前述刑度在案,惟仍未定讞,洵有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

而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用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既未判決確定或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具保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指稱:具保人不了解保金須等被告案件終結,才會發還,基隆地院終結確定日期不知何時,具保人認為恐會造成自身負擔,故向法院提出發還保金云云,然具保人於111年7月22日明知被告因案偵查,嗣後有經法院審理之可能,仍願出具保證金為被告具保,自不得以其嗣後法院審理未終結、確定,而主張免除其具保之責。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9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所涉本案既尚未確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得以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存在,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復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自無從僅以造成具保人生活負擔,而解免其具保之責任。

至抗告意旨另聲請更換具保人乙節,與本件原裁定之當否之判斷無涉,宜另行聲請為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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