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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玟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玟琪(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5日17時35分許,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安全帽扣鬆脫而為警攔檢查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9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受刑人就前案及後案兩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又所犯前案之恐嚇犯行,與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揭二案有何關連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
再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希望不要撤銷緩刑,公共危險那件的酒測值是0.39毫克,不知道會超標,不是故意要酒後駕車的,只有喝一瓶啤酒,當時是快到家了,因為口渴在家裡附近的商店買一瓶啤酒喝,是在家附近被警察攔檢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審諸後案為警查獲時未有肇事,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果,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情,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之情節、手段並非近似,且後案之犯罪經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尚難據以認定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及被害法益必需完全相同;
且受刑人於後案飲酒後駕車上路所侵害不特定人用路安全及宣告刑(徒刑2月),較諸前案出言恐嚇所侵害人身安全及宣告刑(拘役30日)為重,即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
況緩刑制度旨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藉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是以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設撤銷緩刑之規定。
受刑人係於緩刑開始後1年5個月再犯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過之意,乃敢再犯後案,即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滿其妻葉色純與其女林采婷擅自外出,竟於110年4月25日10時36分許,在頂埔火車站外,出言恐嚇準備搭火車之妻女,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3年,已於111年2月7日確定(按即前案);
嗣受刑人又於飲酒後之112年7月5日傍晚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亦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12年9月6日確定(按即後案)等情,有上述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緩刑事由。
(二)惟其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2年2月餘,且兩案犯行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均屬有別,要難僅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予認定其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又受刑人於後案中,所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雖有侵害不特定人用路安全之虞,而有依法懲處之必要,然受刑人係在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後方時,因安全帽扣鬆脫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其犯行,該查獲地點距離其位於同路段143巷3號之住所僅約39公尺,足認前述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所陳:「因為口渴在家裡附近的商店買一瓶啤酒喝,是在家附近被警察攔檢」等語確非虛言。
且其於後案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法院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等情,亦有前引後案判決在卷可參。
足徵受刑人後案所為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已知悔悟,未存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
況前、後案之宣告刑不同,係因前、後案所犯兩罪之罪名、犯罪型態、構成要件、侵害之法益及法定刑度均有差別所致,此與判斷是否確有執行前案刑罰必要性之認定,尚屬二事。
是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所為前案與後案犯行之犯罪性質、犯罪型態、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等節,認無從僅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判刑確定,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或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法院以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之情事,而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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