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2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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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杜昭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08號),提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杜昭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附表(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依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8年2 月,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僅減少1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適當刑度。

三、本院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4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非涉本案聲請事項;

原裁定附表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35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00號」,均應予補正;

原裁定附表編號15之確定判決欄其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111年11月11日」),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結果,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4年7月即外部限制;

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部分有期徒刑6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各為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10月、3月 ,其總和有期徒刑8年2月亦即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而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避免責任非難時出現重複評價等情,亦足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但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0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昭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
○○○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昭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杜昭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杜昭廷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之犯罪日期前補充「民國」。
2.編號3罪名欄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3.編號4罪名欄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4.編號5至12、15罪名欄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5.編號13罪名欄更正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6.編號14罪名欄更正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編號14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9/06/12~109/06/24」;
編號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41號、110年度偵字第11000號」。
7.編號15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1/11/11」。
8.編號16罪名欄更正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
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2月17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
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5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1至12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證。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附表編號14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此部分亦不在聲請人聲請範圍內;
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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