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百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百萬所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5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1年7月15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11年8月7日(星期日)止,因該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順延1日至111年8月8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
然被告遲至111年12月21日(因案在監),始具狀郵寄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爭執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之證據能力,並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意云云。
三、按:
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既已喪失,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於111年7月5日向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一第79頁)。
依此,原審法院判決正本自111年7月5日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111年7月15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案被告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因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11年8月7日(星期日)止,因該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順延1日至111年8月8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
㈡、被告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上訴,其書狀固記載為「抗告狀」而未揭明提起上訴,然觀諸書狀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之量刑表示不服,應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係「刑事上訴狀」之誤載,不因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
從而,原審法院以刑事抗告狀所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戳章日期為憑(見111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5頁),認定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上訴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顯係誤解法律,與其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並不足採。
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