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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宗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宗民(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8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抗告人並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
經核檢察官聲請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對法律之內、外界限,均應受其拘束。
刑法功能最重要者為行為人之再社會化作用,對被告過度加諸罪刑,將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須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以加重被告刑罰作為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有違。
參照各級法院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均有所寬減,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形態、動機、目的、對社會產生之衝擊與危害,均遠低於抗告人所舉案例之各類刑案,原審卻裁定較重之刑度,於刑罰公平原則而言顯然失衡,影響抗告人權益。
為此,狀請法院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之機會,依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之其中1罪),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7年10月;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87號駁回抗告確定,加計附表編號9至11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6年1月。
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執其他無關之他案相比,請求另予重新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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