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告訴人簡新平於民國94年2月18日,與抗告人即被告劉達
- (二)告訴人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以本案車輛向中租公司設定
- (三)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車輛實質上為告訴人所有,且
- (四)被告為誼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提供車輛所有人登記營業
-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容有不妥,且依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告訴人與誼達公司簽訂靠行契約時,已將本案車輛之所有
- (二)被告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寶富公司,係由寶富公司清償
- (三)本案車輛有遭拍賣之風險,乃自誼達公司經營不善,決定
-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簽發本票予其,作為被告未
- (五)被告事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雖因清償條件、方式未達
- (六)綜上,本案純屬民事糾紛,被告亦有意願清償債務,原裁
-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予寶富公司後
-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所執理由,均係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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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達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簡新平於民國94年2月18日,與抗告人即被告劉達賢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誼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誼達公司)簽訂靠行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信託登記靠行於誼達公司名下。
誼達公司於95年7月31日以本案車輛,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4,000元;
嗣寶富物流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寶富公司)於97年3月24日,與中租公司簽定本案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契約號碼:97K06242號),被告於97年4月1日將本案車輛辦理動產移轉登記予寶富公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以本案車輛向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款,及將該車移轉登記予寶富公司等行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先以誼達公司名義,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向中租公司購買後出售予被告」,或係「被告向他人購買取得後,靠行於誼達公司」,則被告是否有為告訴人管理本案車輛車籍事務之任務,非無疑問。
且被告所辯因誼達公司經營不善,始將本案車輛移至寶富公司,及將貸款契約當事人變更為寶富公司與中租公司,未重新設定抵押權等語,並非無稽,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背信罪相繩。
又被告與告訴人所爭執者,為基於靠行契約而生之對向契約關係爭議,被告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因此認定被告涉犯背信之罪嫌不足。
(三)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車輛實質上為告訴人所有,且其以該車設定貸款,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為等語明確。
又承辦誼達公司與中租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證人李有強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是由誼達公司出售予寶富公司,因本案車輛尚有向中租公司貸款未繳清,故由寶富公司承擔誼達公司原先尚未繳清予中租公司之貸款等語。
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於00年0月間,將本案車輛貸款從中租公司移轉給寶富公司,嗣其經寶富公司打電話告知本案車輛擔保借款均未清償,要求其清償,不然要把本案車輛賣掉,其始知本案車輛遭被告拿去借款等語。
因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實質所有權屬告訴人所有及占有使用,則其未獲告訴人同意,擅持其因受信託登記而取得之車籍資料等證照文件,以本案車輛辦理抵押貸款,得款自用,致告訴人背負其知悉範圍外之債務,並於無力全數償還時,受有遭寶富公司拍賣處分本案車輛之風險,故被告辯稱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詞,委無足取。
(四)被告為誼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提供車輛所有人登記營業(即所謂靠行),並受託保管靠行司機之車籍資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任務,未經同意將本案車輛設定抵押貸款,致告訴人背負返還鉅額貸款之民事責任,自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其受託保管車輛證照之任務。
且被告自事發迄今,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為有據。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容有不妥,且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聲請原審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准許告訴人得就背信罪嫌部分,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起自訴等情(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與誼達公司簽訂靠行契約時,已將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登記於誼達公司名下,該車即為誼達公司所有,因我國法律未承認實質所有權之概念,故被告僅於靠行契約有終止或債務不履行等事由發生時,對告訴人負有返還本案車輛及相關文件之契約義務,本質上仍屬債權契約,並無對世效。
又被告係因經營不善,將誼達公司終止營業,且其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寶富公司之目的,係保護靠行司機不會因靠行車輛遭誼達公司之債權人拍賣,及引介靠行司機至寶富公司工作,乃係出於善意所為。
(二)被告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寶富公司,係由寶富公司清償該車於中租公司之貸款,承繼中租公司對誼達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寶富公司與誼達公司間,未及於第三人,告訴人未因被告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寶富公司而負擔債務受有損害。
(三)本案車輛有遭拍賣之風險,乃自誼達公司經營不善,決定終止營業時即存在,非因被告將該車過戶予寶富公司之行為而創造之風險,可見本案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靠行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刑法背信罪無涉。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簽發本票予其,作為被告未清償向中租公司抵押借款之擔保等情,可見告訴人知悉且同意被告以本案車輛向中租公司抵押借款。
(五)被告事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雖因清償條件、方式未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然仍可見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意圖。
(六)綜上,本案純屬民事糾紛,被告亦有意願清償債務,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等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新法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定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告訴人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3月3日向原審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
而現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修正前之交付審判制度,均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然告訴人依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始能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已認定被告有罪。
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予寶富公司後,告訴人為取回該車,繳清先前其以該車向中租公司貸款後未清償之款項等情(見調偵緝卷第36頁)。
是原裁定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李有強之證述、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認告訴人指稱「本案車輛為其出資購得,僅信託靠行登記於被告實際負責之誼達公司,被告卻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以誼達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抵押借款,事後未清償借款,復將本案車輛擅自移轉登記予寶富公司,而違背信託任務,致其為避免本案車輛遭誼達公司之債權人拍賣,僅得代為清償誼達公司之欠款,因而受有損害」等情,非屬無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且已足提起公訴,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經核與偵查卷內各項事證及論理、經驗法則並無相違,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所執理由,均係爭執「其是否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其所為是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要屬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範疇,則其所辯是否有據,自須經告訴人提起自訴後之調查、審理、辯論等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尚難據以認定原審所為准許告訴人限期提起自訴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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