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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洪瑞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瑞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8年5月22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10日15時5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書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就罰金部分併予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未與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否另聲請易科罰金?又受刑人就附表併科罰金之各罪,亦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非受刑人未就併科罰金部分提出聲請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08年5月22日,而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時間、手段、反映之人格特性、斟酌行為人之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等,裁定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
原審法院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係附表編號1至4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對比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已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且法院審理範圍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查本件聲請書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範圍僅及於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並非在本次聲請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罰金刑部分實非原審法院所得審酌。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或有誤會,而非可採。
受刑人如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仍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
㈢又本件雖經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聲請,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原審以此部分之聲請與刑法第5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則附表編號5所處之宣告刑即非「定刑裁定確定」之情形,應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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