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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6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二、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黃鈺晴(下稱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為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
另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9日,因幫助犯洗錢罪、侵占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月,於112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以受刑人所為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2年9月27日;
惟聲請書誤載受刑人前案之案由、判決日期及刑度,並漏載緩刑所附條件,且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法條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經原審審酌後,以:(1)抗告人於受刑人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且受刑人前所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前之112年9月27日即合法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繫屬於原審法院,縱於原審裁定時,受刑人經宣告之緩刑期間已屆滿,仍應就是否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做出判斷。
(2)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雖同為財產犯罪,然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亦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後案時間在緩刑期內,前、後兩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相同,即據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受刑人業已完成緩刑所附40小時義務勞務及1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之條件,參酌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所犯之後案已遭原審法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月,足以制裁該次犯行之惡性,並生警惕效果;
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時間,係於109年11月7日14時35分許,所犯後案時間,係於110年11月9日14時9分許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110年11月9日14時33分許,其前後時間相距將近1年,在此期間內未再因其他案件遭檢察官訴追或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否以此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實有疑問。
衡諸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28日,業已屆滿;
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前、後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其懲儆功效,是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況檢察官除提出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因認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尚非可採而駁回聲請等旨,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
(三)抗告人雖謂: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與本件聲請無涉;
又本件乃以受刑人於緩刑內再犯罪為由聲請撤銷緩刑,故毋庸審酌受刑人有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再受刑人於前案偵審判刑程序已知悉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因此遭人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實行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受領贓款,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以遮斷金流、逃避追訴、處罰等效果之工具,竟為獲取每個帳戶每周可領1萬1,000元對價,而於前案宣判後不到2個月再犯同一罪名,並侵占贓款,致被判處重於前案之刑期,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且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致敢於藐視法律再犯罪,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云云。
惟原審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情節、受刑人之主觀惡性、犯後態度、有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及其敵視法律之反社會性程度、會否一再危害社會等節後,認緩刑如何能予受刑人有效回歸社會之實益,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而受刑人之犯後態度、有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實均與受刑人之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程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是抗告人指稱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與本件聲請無涉,且本件毋庸審酌受刑人有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云云,難認有據。
再者,受刑人有輕度身心障礙,此觀前開2判決自明;
另參以受刑人所犯後案,雖屬緩刑期間內再犯,惟原審法院既僅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月,足見該案犯罪情節確屬輕微,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不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況抗告人除以前詞主張受刑人應予撤銷緩刑宣告外,仍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
據此,抗告人徒執前詞主張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而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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