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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典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典晉(下稱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與「確定判決案號」均誤繕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更正如附表編號1該欄所示),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1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90日;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經判處拘役50日,抗告人不服改判40日,原審卻又改判抗告人拘役70日,為何抗告人同一件案子會有二罰之情形;
抗告人已繳納罰金,抗告人當時上訴後,法官說已經判很輕了,所以抗告人才撤回上訴,檢察官未查證,如今又要抗告人執行拘役70日,懇請詳加調查,是否有違誤之處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7月19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90日)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
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㈡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
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拘役40日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3703號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不影響抗告人恤刑之權利,法院仍應依法定刑,僅在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逕行扣除已執畢之刑期,執行剩餘之刑期即可。
至抗告意旨空言泛稱一案兩判云云,應有誤認。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提出抗告,卻未指出原審定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已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以書面詳述意見,足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是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即為定刑之瑕疵,業經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19日 111年6月28日至111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6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424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為程序駁回) 112年10月3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署112執字第3703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署112執字第4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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