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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呂昭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413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昭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停止其羈押。
然因受刑人業已逃匿,即應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係警察到家中拘提到案而非通緝到案,況受刑人已到案執行,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台幣8萬元,於繳納現金8萬元後停止其羈押,有110年7月30日110年刑保字第14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
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第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住所寄發執行傳票,命其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嗣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其住所傳、拘未著,乃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原審審核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1307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核受刑人無因另案在監、所執行、羈押或入出境之情形,因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有據,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於112年10月12日依受刑人於審理中陳報住所,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0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有桃園地檢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可查,業經合法送達;
受刑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經警先後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按址拘提,因受刑人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亦有拘票、報告書可稽,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亦非在監在押,則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原審以受刑人確已逃匿,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則受刑人於該裁定生效時確仍逃匿中,則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係拘提到案云云,要與原裁定無涉,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之112年12月30日到案執行,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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