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邱昶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邱昶霖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抗告人所犯如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衡量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11之罪,曾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法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就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參酌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3年,總和有期徒刑9年);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除編號8外,分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由此反映受刑人反覆為牟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協助詐欺集團之犯行遂行,可知受刑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所需,顯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
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稱原裁定係從重度量刑,而非從中度量刑,顯已違反整體刑法分則,有意區分微罪、輕罪、重罪、供法官憑以重罪重罰、輕罪輕罰之罪刑相當立法本旨,不但違反數罪併罰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有從重量刑之理由與事實認定相互矛盾,及加重理由記載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原裁定酌定執行刑時,於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內部界線基礎上,加上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不含併科罰金),已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2年6月之恤刑利益,難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情事。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
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記載「110年底某日」,應係誤植,經本院更正為「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1月22日」後,已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定刑不包括編號12之併科罰金刑,原裁定漏未說明,固有未周,亦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