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295,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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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睿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睿鴻(下稱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12年2月1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

檢察官審酌受刑人10年內已有3次酒駕紀錄,且曾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各節,業據原審法院調取桃園地檢署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核閱屬實。

(二)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即10年內3犯酒駕),經核並無違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並聽取受刑人意見,此見執行卷所附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所示執行檢察官批示即明(執行檢察官蓋印職章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

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未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所執之基礎事實亦無違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是本案執行指揮即無應予撤銷之瑕疵可言。

(三)況且,受刑人於本案之前所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檢察官均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執行,被告竟仍再犯本案;

受刑人本案係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相較於機車、電動自行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用路人之危險性更高,且本案亦確實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受刑人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1.0毫克,為法定標準之4倍之多,以上種種,均得佐證檢察官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之判斷,並無違誤。

至於受刑人以書狀所陳各節,請求撤銷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云云,並逐一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復引各項卷證資料為憑,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適用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函,並距今10年與現今社會情況有異,顯有裁定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但查:

(一)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依高檢署將原102年6月26日之研議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下簡稱111年2月23日函)。

據此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如符合上開「三犯」之條件者,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一經「三犯」酒駕案件,即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是檢察官對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自應綜合評價、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並非僅以抗告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二)然受刑人本案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已是三犯以上,且其查獲時酒測值每公升達1.00毫克,為法定刑罰標準(每公升達0.25毫克)之4倍,且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對公共安全已有具體危險之情狀,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聲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查,堪認符合高檢署111年2月23日函述⒈及⒉項所列,復審酌本案個案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認檢察官之審酌有所疏漏,原裁定縱未引述高檢署111年2月23日函文研議內容,然對本案受刑人是否准予易刑執行之判斷結果,並不生影響(詳下述)。

三、本院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前於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於101年8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9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2年間,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確定(本案)。

可見受刑人本案是四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嗣本案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經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1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後,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以上,犯罪時間112年2月11日,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而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27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於傳喚到案執行前,檢附刑事案件陳述意見書,使其有表述意見之機會,足認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程序上尚屬允洽。

(三)如前述,受刑人本案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第四犯,合於前揭高檢署112年2月23日函文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三犯)上者」之要件,且查獲時酒測值每公升達1.00毫克,為法定刑罰標準(每公升達0.25毫克)之4倍,且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對公共安全已有具體危險之情狀,並其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 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為綜合個案卷證,已具體審酌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其易科罰金。

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犯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判並刑罰執行之程序,已深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生命有潛在危害,竟不知反省,戒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且本案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已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4倍多,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輛擦撞之情狀,其違規情節重大,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職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卷證,考量個案情節後,認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認受刑人應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至受刑人以其身體不適,時常往返於醫院,待健康狀況較穩定後,再行補正其餘理由云云為由,提起抗告。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難認有據。

至於受刑人前以書狀陳述身體或家庭狀況,認不宜執行等情,業據原裁定詳予論述逐一指駁,尚非無據。

本院並無俟受刑人補充抗告理由之必要,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核無失當或違誤可言。

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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