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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定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定家(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按本件聲請書所附之附表內容有部分誤載,業經更正詳如上開「附表」所示),且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又附表編號1、3至7、9、12、15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8、10、11、13、1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
爰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原審法院另案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等3案,原均得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惟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將上開3案與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081號定應執行刑案,合併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刑,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駁回聲請,致上開3案未與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抗告人因此聲請將上開3案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百分之90為同性質之竊盜罪,犯案時間密接,惟因分屬不同法院管轄,致與一次性審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差距甚大,有失公平正義。
又抗告人之犯罪模式及歷程係因工作遭受挫折,因此吸毒逃避現實而成癮,又因入不敷出而衍生竊盜案,循環接續犯案。
是參酌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92號、107年度抗字第1013號等裁定,就相同行為之犯行,因其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同,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其刑度。
㈢抗告人於103年間出監後,努力工作,並組織家庭、育有2名子女。
惟因先前服刑10年,與社會脫節過久,又因家庭責任重擔及開銷負擔,壓力過大,為逃避而再次吸毒成癮,復因入不敷出而觸犯多件竊盜案。
是抗告人所為雖造成社會危害,然其危害程度並未重於詐欺、貪污等高知識犯罪,卻於本案遭受遠重於上開高知識犯罪之刑度,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㈣抗告人已為自己不克承受壓力及價值觀偏頗而後悔不已,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夾娃娃機台」所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顯具悔意,亦終知家人給予之支持及監獄教化、罰則對自己之矯正效果甚大。
爰提起抗告,請依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重新裁定,並從輕量刑,予抗告人悔改向善、早日服刑完畢後,得重返社會、照顧家庭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妥適調整。
再刑法第57條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量刑原則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販毒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自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等,共23罪,分別經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3至7、9、12、15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8、10、11、13、14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卷),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9月)以上,及編號4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7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8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14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加計編號1至3、5、6、9至13、15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4月、6月、3月、8月、8月、6月、9月、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惟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編號2、3、6、8、10至14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罪(共1罪)或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編號4、7、9、15均係普通竊盜罪(共10罪),核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而上開合計21次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各係在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所為,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具高度重複性,透過各該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原裁定未說明於定刑時是否有就相同之犯罪類型予以審酌(見原裁定第2頁),復未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態樣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遽就抗告人所犯前揭23罪,予以定其應執行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又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另犯竊盜(桃園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新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士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等案所處之罪刑,應得與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法院受理審查及裁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至於檢察官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尚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一併予以審查裁定。
本件檢察官既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抗告人所指其前揭另案所犯之3罪刑,一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部分罪刑即非屬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是縱抗告人所指其前揭另案所犯之3罪刑,與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係抗告人是否得另行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不影響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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