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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常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常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常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常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常玉(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於未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6月於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審酌等語。
四、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922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40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外部限制;
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4部分有期徒刑6月,內部限制)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惟衡酌本件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自由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附表編號2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附表編號3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附表編號4係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
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且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稍欠妥適。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六、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既認抗告有理由,而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疏誤之事實已明,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
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等情狀,兼衡抗告人犯罪之罪質、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斟酌司法院匯整統計之量刑參考,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及於抗告意旨所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主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2.19 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5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0.05.25 111.05.05 偵查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87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8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8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8號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判決 日 期 111.05.06 111.08.26 112.04.28 112.08.04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8號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21 111.10.08 112.06.09 112.09.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3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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