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304,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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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孟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孟修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原審法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對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業已執行完畢,應僅剩附表編號2之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之主文卻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似有錯誤,爰此提起抗告。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

原審既已敘明「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及犯罪手段迥異,犯罪時間亦有明顯區隔,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

另考量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說明本案酌定之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請求酌定有期徒刑3月云云,於法有違;

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即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當不能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從而,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顯有誤會。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而忽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將扣除之,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3月10日 111年4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2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2年11月7日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28號(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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