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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偉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曾偉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偉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非長,附表編號2、3部分均已繳清犯罪所得,編號4至6部分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全數繳清和解金額,編號1部分已陸續繳交犯罪所得。
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僅較各罪宣告刑總和減去1年,不合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不當。
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公平合理之裁定,給予抗告人重新做人之機會,早日回歸家庭、社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等共6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抗告人112年11月22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原審卷第11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4月+3年4月+2月+6月+2月=8年)之範圍內,固非無見。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為併罰之數罪,然均係抗告人以假購車、真貸款方式所為之犯罪行為,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3年5月至108年8月止,所為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已遞減,則刑罰效果亦應予遞減,且受刑人就所犯附表各罪已陸續繳交犯罪所得,自應審酌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而為有利之認定。
原裁定未敘明裁定定執行刑之量刑審酌事由,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僅較刑期總和8年減去有期徒刑1年,未慮及抗告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繳交犯罪所得等有利量刑之因素,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有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係抗告人以假購車、真貸款方式所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犯罪時間係自103年5月至108年8月止,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高度重複性,應於定執行刑時為整體之合理調整,再抗告人具狀表示其陸續繳交犯罪所得,已知所悔悟,應為其有利之衡量,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等 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間某日 至 103年5月28日 105年1月19日前某日 104年8月31日 至 104年9月1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9474、9475號 新北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6071、35394號、107年度偵字第7294號 臺北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20665、107年度偵字第97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107年度訴字第6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5日 109年12月16日 109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107年度訴字第6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11月23日 備 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23日後 1、2日內某不詳時間 105年1月19日 至 105年1月25日 108年8月16日 至 108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49號、111年度偵字第3956號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3149、1735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6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61號 新竹地檢 110年度偵續字第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 111年度易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 111年度易字第6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7月25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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