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3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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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明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范明德(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惟其中詐欺案件,原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嗣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378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129年6月24日止;

又因脫逃、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執更字第9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前揭刑期執行,執行期間自129年6月25日起至130年11月24日止,加總A裁定、B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1月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桃園地檢署調取111年執更字第3784號、101執更字第997號執行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依抗告人具狀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8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所犯後案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罪係在前案毒品防制條例等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認抗告人請求無理由,以112年8月11日桃檢秀丁111執更3784字第1129096526號函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11日桃檢秀丁111執更3784字第1129096526號函在卷可憑。

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參考上揭說明,抗告人自得對檢察官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且原審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已合於規定。

㈡上揭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98年8月26日」為最先判決確定者,而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4、5、6所示三罪,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附件第10頁表示,該附表編號4、5、6之犯罪時間應均為「98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原B裁定顯有誤植等語,此部分經核對原判決【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後確認屬實),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

然而,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剔除,剩餘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8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係以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99年1月27日」為最先判決確定者,其餘A裁定附表編號2至3、6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係於96年4月至00年00月00日間,均屬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99年1月27日)前所犯之罪,此即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㈢惟查,若檢察官就剩餘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8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倘若准許,即屬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此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再者,觀諸A裁定附表編號1至8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縱使並未將A裁定附表編號1予以剔除,進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案件確定後之實質確定力拘束。

因此,倘若法院將A裁定附表編號1予以剔除,將剩餘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8與B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足見檢察官拒絕受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並無違誤之處。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中之詐欺案經非常上訴而撤銷改判,致原判刑基礎已有變動,應不得以該案件為最先判決日期為基準;

觀以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前揭A裁定)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8月,B裁定原不得與A裁定合併,只能以接續執行之方式加總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1月,而原審法院將A裁定編號1詐欺罪剔除而改以A裁定編號4、5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99年1月27日」為最先判決確定日,則B裁定所示編號1至6所犯之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應得合併定刑,其結果亦較有利於抗告人,同時可避免應執行有期徒刑超過30年上限之過苛評價;

惟原審法院卻以此部分若准許重複定應執行刑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及予抗告人適用法律救濟機會之精神。

另抗告人本件A裁定原合併定刑為29年8月,若將該裁定編號1之5月剔除改以接續,而A裁定即為29年3月,再與B裁定原合併定刑為1年5月,重新合併之結果將低於30年之上限,將較有利於抗告人,顯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得以重新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法院若准許抗告人之請求,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

抗告人確實誠心悔過、願意虛心面對應有的責罰,惟抗告人之訴求為司法給予之救濟程序且於法有據,懇請明察,准予重新裁量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惟其中詐欺案件,原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嗣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8月確定(即A裁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378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期間自100年2月26日起至129年6月24日止;

抗告人另因脫逃、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即B裁定),由同署檢察官以101執更字第9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前揭刑期執行,執行期間自129年6月25日起至130年11月24日止,加總A、B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1月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桃園地檢署調取111年執更字第3784號、101執更字第997號執行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再查,A裁定之前身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係以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之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98年8月26日)為合併定刑之基準日,縱依抗告人所言編號1業經撤銷改判,而不應再以編號1原本之判決確定日為最早確定者,則改以編號4、5之99年1月27日為最早確定日,然此對於嗣後A裁定將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

質言之,A裁定確係以「業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過之編號1之罪」,與其餘編號2至8所示之罪,由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其聲請正當而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9年8月(即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因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例外認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此乃抗告人行使選擇權擇定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以,嗣後A裁定既經確定,即應認已生實質確定力。

同理,B裁定所示之各罪,既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查無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確定,應亦已發生實質確定力。

而若A、B裁定均難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合法性,自各具其效力,當不得再任意割裂其中一罪或數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理至屬灼然。

㈢異言之,前揭已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共8罪)、B裁定(共6罪),既均未經提出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證據,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不符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所指:「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之情形,自無遵照該判決所闡明:「當應依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另作組合」之可言,抗告人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定刑主張即割裂A裁定所示之罪(含剔除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並將部分犯罪與B裁定所示之罪另行組合,恐容有誤會。

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桃園地檢署函文,雖係以前揭A、B裁定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乃判決確定後所犯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此業經原審法院確認及更正,且詳加說明剔除A裁定編號1之罪,使A裁定編號2至8與B裁定編號1至6重新合併定刑,乃屬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若不剔除A裁定編號1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裁定確定後之實質確定力拘束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㈣抗告人泛以若將A裁定編號1之罪剔除,並與B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即得獲合併定刑不得超過30年上限之利益,復與原A裁定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30年5月,相較原A、B裁定各自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31年1月,則後者顯然過苛,致使抗告人受有顯不相當責罰之不利益,則准予重新合併定刑即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然細究抗告人於96年4月至9月間所犯A裁定編號1之詐欺罪、編號2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編號3之強盜罪、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之轉讓禁藥罪、編號6至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於00年00月間所犯B裁定之脫逃、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二者相距長達2年餘,且各自於原判決定刑或歷次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分別為抗告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抗告人顯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客觀上抗告人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及原裁定之駁回裁定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五、綜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8月11日桃檢秀丁111執更3784字第1129096526號函,查覆抗告人所犯後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係在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為由,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處分,固可能存在認定上之瑕疵;

惟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業已仔細確認原合併定刑之各該判決內之犯罪時間、及前揭各該定刑裁定內容並修正之,並就抗告人所請之排列組合詳加說明,如剔除經非常上訴之其中一罪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未剔除該罪,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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