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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炳偉
具 保 人 楊景皓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駁回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聲請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明。
再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緝獲,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保證金。
而被告是否逃匿中,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
二、檢察官主張具保人楊景皓(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許炳偉(下稱被告)詐欺案件,經依原審法院所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原審審酌後,以(1)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審理時命得以1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原裁定將保釋日期誤載為民國112年2月16日),上開案件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11日接受執行,並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或帶同被告於112年7月11日、9月26日、10月31日前往接受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2年7月11日、9月26日、10月31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
(2)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審理中,因未到案,士林地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士院刑平緝字第697號發布通緝,業於同年10月23日緝獲歸案,又被告同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基檢嘉偵字第1014號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0月24日緝獲歸案。
無論被告先前究有無逃匿,既已因另案緝獲,且現未經通緝,自與「尚在逃匿中」要件不符,檢察官之聲請與法未合,要難准許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士林地院緝獲到案後,業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基隆地檢署緝獲到案並提起公訴之案件,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受理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5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節,有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基隆地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參以上開2判決所記載被告之住所均為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即被告戶籍地址,足見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另案緝獲歸案後,仍居住在戶籍地而以該處為其住所,且有遵期到庭,於此情況下,得否僅因被告於另案歸案後並未遭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即認被告下落不明、逃逸無蹤而謂被告尚在逃匿中,確不無疑義;
稽之被告目前並無案件經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考,堪認確與「在逃匿中」要件不符。
綜上,檢察官以被告迄今未到本案接受執行,顯有逃匿、躲避本案執行之事實,原裁定謂不能認定被告逃匿中,顯屬無據,其駁回本案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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