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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無法提出原審所諭令之交保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無法防免被告再犯之虞,故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考量保障被告人權、被害人人權、審判順暢、避免社會危害之虞等一切情事,被告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2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依起訴書附表觀之,被告係密集於112年4至6月間涉犯本件詐欺,自難認被告係長期以詐騙犯行維生,且被告原與母親共同經營蔬果商工作,有穩定收入,無必須繼續從事犯罪行為之強烈動機,與被告共同犯罪之人亦同遭逮捕,並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知詐欺犯行事關重大而有所警惕,無輕易再共同從事相同犯罪之可能。
被告本身資力有限,且非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原裁定認非以60萬元之交保金,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並無依據。
是考量被告經歷及經濟狀況、共犯等環境條件因素,實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㈡、被告自偵查階段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18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中之17位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被告也期能交保離開監所,以利籌措和解金,被告家中除長輩需照料外,尚有未成年女兒,是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羈押(含延長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延長羈押,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及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審於112年9月27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承認犯罪,且依現有卷證資料,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前案記錄及本案狀況,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而依被告當庭之陳述内容,被告對於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結構以及分工仍有隱瞞,縱認為並無串證之虞,也代表其對於將來繼續參與詐欺犯罪,保有一些餘地。
故認在現階段之審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也無從在此審理階段、間接防免社會安全遭到危害,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2年9月27日將被告裁定羈押在案。
㈡、嗣原審於112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後,以㈠以本案各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達到6千萬元以上觀之,若以偏低之交保金額予以具保,以一般常人思維,在「衡酌損益」之下,顯然仍會有僥倖犯罪之心態。
既然被告無法提出原審所斟酌之最低程度保證金(被害人損失金額的百分之一),羈押之原因當然仍存在。
㈡被告之家人迄目前為止,已有被告以外之其他家人可以照料。
考量保障被告人權、被害人人權、審判順暢、避免社會危害之虞等一切情事,被告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有原審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定為憑(見原審卷卷三第19至22頁、第47至48頁)。
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抵觸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惟查:⒈依被告當庭之陳述内容,被告對於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結構以及分工仍有隱瞞,縱認為並無串證之虞,也代表其對於將來繼續參與詐欺犯罪,保有一些餘地,且既然被告無法提出原審所斟酌之最低程度保證金(被害人損失金額的百分之一),上述羈押原因當然仍存在,是抗告意旨㈠以被告經歷及經濟狀況、共犯等環境條件因素,主張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非可採。
⒉原審亦敘明被告家人迄目前為止,已有被告以外之其他家人可以照料,考量保障被告人權、被害人人權、審判順暢、避免社會危害之虞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抗告意旨㈡以被告已和解有悔悟之心,被告也期能離開監所以利籌措和解金,被告家中除長輩需照料外尚有未成年女兒等情,主張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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