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45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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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思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詳如本裁定附表),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確定。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4日發函告知受刑人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後,被害人於112年8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受刑人自於雙方約定之履行期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長達1年4月僅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可見受刑人有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

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主張因腳受傷、身體狀況欠佳而無法按期給付,然其與被害人達成附表所示和解內容當時即已受傷,足見受刑人是在衡量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後,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嗣後再以上述健康不佳等作為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之理由,並不足採。

受刑人未依據緩刑條件依期履行,則法院原期受刑人能按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因而諭知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以確實收緩刑功效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確實係於兩造和解前即受有髖關節傷勢,然於和解後,又因該傷勢惡化而數度入院接受清創、假體植入等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受刑人縱有延遲給付部分款項,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非基於毀約惡意;

受刑人曾就傷勢加劇,導致工作能力喪失,基本生活基本難以為繼、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向被害人表明,並與被害人協商還款期限與方式後,在被害人同意下而依指示將約定款項以「無卡現金存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另行指定之玉山銀行(戶名:蕭立碩,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受刑人實際履行給付金額將近30萬元,而非如被害人所稱僅賠償4萬餘元。

原裁定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未給予受刑人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受刑人無故違反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理由欠備之不當,無不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

末查受刑人緩刑期間未曾失聯亦無未遵其報到情況,顯示其已知所警惕,改正非行,倘因此撤銷其緩刑,不僅有違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亦與比例原則之考量不符,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向被害人賠償52萬9,089元,受刑人於110年12月20日已支付7萬元,其餘45萬9,089元,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2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蕭力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受刑人自履行期日即111年5月30日起,直至被害人以書狀向檢察官陳報之112年8月28日止,歷時1年4月期間僅賠償被害人4萬8千元,此業經被害人具狀陳明(原審卷第25頁)。

受刑人於抗告狀雖主張實際履行給付金額將近30萬元(本院卷第10頁),然其在原審訊問時稱:我還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應該只剩下10幾、20幾萬元左右(原審卷第48頁),復依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時約定匯款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蕭力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111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均無交易紀錄(原審卷第83-86頁);

受刑人另稱其將款項匯至被害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惟依受刑人提出之單據以及上開玉山帳戶於111年5月至000年00月間之交易明細,僅見111年9月25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30日有受刑人使用其母親陳秀平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3千元、5千元、5千元、5千元、1萬元,以及受刑人在112年3月4日以無卡現金存款5千元至該玉山帳戶之紀錄(原審卷第48、207、243頁),上述受刑人實際支付之款項共計3萬3千元,與其所稱業已賠償30萬元予被害人一節相差甚遠,則檢察官主張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似非無據。

(三)受刑人在112年8月27日因髖關節深部感染合併人工關節鬆動,因而住院施行拔除人工關節、清創併右髖暫時性抗生素骨水泥植入手術,直至000年0月0日出院,醫囑復原期間需休養3月並使用助行器;

其後受刑人復於112年11月28日因人工關節感染再度住院,並施行抗生素骨水泥移除、清創,右髖關節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治療,術中於髖臼端進行大量補骨手術,直至同年00月0日出院,醫師囑咐須休養3個月並搭配助行器使用,避免過度走動、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上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227-229頁),佐以受刑人在履行期間確有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付款事宜,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53-71),則受刑人因關節感染多次住院治療,即難認為和解當時所能預料,其是否該當於「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四)受刑人主張被害人曾請其將賠償款項匯入臺灣企銀、合作金庫、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並多次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上述帳戶,但未保留單據,最後一次付款時間是在112年6月,並請求調閱被害人蕭力碩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受刑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上情(原審卷第48、231、239-241頁)。

而觀諸卷附受刑人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確有要求受刑人將款項改匯至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原審卷第53頁),則受刑人所稱有將款項以無摺存款存入上開多個金融帳戶內,似非全然不可信,受刑人實際上究竟匯款多少金額,仍待釐清。

原審雖有調閱被害人名下臺灣企銀、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然未調查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亦未以其他方法查明受刑人未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之原因,則受刑人有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是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而不具備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饒堪研求。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縱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 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而原審未予審究詳查,逕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稍嫌速斷。

抗告人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即受刑人)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9,089元。
二、其給付方法為:民國110年12月20日支付7萬元(已履行) ,其餘45萬9,089 元,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 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2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戶名:蕭力碩,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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