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464,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珉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珉誌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間內,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2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固堪認定。

惟細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前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後案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兩案之犯罪目的、手法及犯罪情節迥異。

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以觀,受刑人於前案係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能擴大被害人死傷之風險;

後案則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兩者亦屬有別。

再參酌受刑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

受刑人所犯後案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責。

經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案件犯罪目的、手法及犯罪情節迴異,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又其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及被害法益必須相同;

受刑人於後案至廟宇竊取香油錢而侵害他人財產權,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

又受刑人於緩刑開始後1年2個月再犯竊盜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無悔過之意,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原裁定適用法律似有違誤,請求撤銷等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10年8月23日騎乘機車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同向前方行駛之腳踏自行車,致該車騎士受傷後逃逸,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5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1月25日起算,至113年1月24日期滿。

另受刑人於112年3月4日上午8時28分許,竊取宮廟之香油錢600元用以購買香菸,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並於113年1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惟其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相當時日,且兩案犯行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均屬有別,要難僅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予認定其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又受刑人於後案中,係徒手竊取宮廟之香油錢,於該案偵查期間坦承不諱,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參。

足徵受刑人後案所為固有不當,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金額非鉅,犯後已知悔悟,未存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所顯現之反社會性要非嚴重。

是原審以受刑人所為前案與後案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法、情節、侵害法益不同,且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等節,認無從僅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判刑確定,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或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雖未以行為人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被害法益均需相同,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然依前所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則原審就受刑人前案與後案所為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犯罪目的、手法、情節、犯後態度、違反法規範之程度等項,綜合判斷認定是否該當該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復於原裁定敘明論斷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屬適法。

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之情事,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要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