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46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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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鐿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鐿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鐿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駁回上訴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惟其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受刑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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