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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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榮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榮輝因犯如附件二、三、四、五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24號(下稱A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下稱B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97號(下稱C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39號(下稱D裁定)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總和為36年5月15日,抗告人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亦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等情為由,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就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經該署以112年6月13日新北檢貞丑112執聲他2064字第11290703230號函覆,認為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經調閱相關判決審酌後,均已定刑完畢,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為憑。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A、B、C、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經查A、B、C、D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如各該附件所示,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依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以A、B、C、D四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

惟前開A、B、C、D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各判決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均已屬有據,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以外所為之保留,均無不合。

至於A、B、C、D裁定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或內涵關係密切與否,既已各經原判決之法院認定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空並非接續密集之數罪關係,復已於A、B、C、D裁定作成時,又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於法於事,客觀上自無從空言認為有何責罰不相當之情事,自不得任由抗告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故駁回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一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91年執丑字第5461號之3、96年執減更丑字第7768號之14、7768號之15、7768號之16、7768號之17、7768號之18、7768號之19、7768號之20、7768號之21、7768號之22、96年執更丑字第1540號之1、97年罰執丑字第77號之2、98年執午字第2747號之2、103年執更午字第372號、第372號之1、第372號之2、106年執更丑字第459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17份執行指揮書)。

又抗告人就前揭指揮書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6月13日新北檢貞丑112執聲他2064字第11290703230號函說明二:「本署調閱相關判決審酌後,查台端案件均已定刑完畢」否准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A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B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97號(C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39號(D裁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總和為36年5月15日,有實質之確定力,未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認定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裁判,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惟觀諸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聲請狀,已陳明抗告人就前揭17份執行指揮書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提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原審未予調查A、B、C、D裁定與上揭17份執行指揮書範圍是否相符,亦未審酌抗告人聲明異議是否包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5號判決(核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罰執丑字第77號之2指揮書)及同院96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核發同署98年執午字第2747號之2指揮書)所定之宣告刑,已嫌速斷。

況經本院重新計算A、B、C、D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總和為39年8月10日,應執行罰金刑部分總和為新臺幣(下同)21萬8千元,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3日新北檢貞丑112執聲他2064字第11290703230號函及上開17份執行指揮書中有期徒刑部分總和為36年5月15日及罰金刑33萬3千元相異,是本件首應探求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究竟係該否准之函文及17份執行指揮書,抑或是A、B、C、D裁定之執行,並進一步釐清本件有無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注意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定應執行刑有無違反恤行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方能為適法之處理。

㈢、至抗告人於抗告狀提出A裁定附表編號1、2(同B裁定附表編號23、24)與B裁定附表編號14至22各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90年3月5日(B裁定附表編號14),然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90年3月5日後所犯,故A裁定附表編號1、2與B裁定附表編號14至22並無從再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抗告人抗告狀稱B裁定附表編號14至24,犯罪基準日為90年10月4日,其合併刑期逾20年上限,有違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既有前述未予查明之處,即有違誤,復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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