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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吳春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春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認受刑人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3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84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復於假釋期間,另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法務部以99年12月27日法矯字第0999055786號函撤銷,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助乙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100年間,即現行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其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作為適用法律之基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等規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是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本案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因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之判決意旨,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不區分原因,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因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2、5項明文:「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春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受刑人犯連續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另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遭撤銷前開假釋,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餘刑期,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是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其效果,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而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業經憲法法庭以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示之。
從而,受刑人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5年違反人身自由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尚非無據。
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5項略以: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
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是認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憲法法庭意旨,逕以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非妥適。
㈣綜上,抗告意旨援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指摘原裁定不當,認有理由,因原審未及審酌,是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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