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53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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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羅文斌(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值班法官陳郁融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衡量其行為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命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4時許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惟聲請人迄翌日9時許仍覓保無著,並表示放棄覓保,因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5月19日起羈押2月,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931號裁定抗告駁回。

認原審值班法官裁定並非恣意,其裁量合理,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因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理由略以:

(一)桃園市教育局政風室專員洪堅柔並無112年5月15日14時0分至10分許與被告之電話錄音,且洪堅柔也說明因通話聲音時有時無,聽不完整被告說什麼,而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提供之錄音檔,全程亦僅有被告自言自語,並無洪堅柔的聲音,何來恐嚇可言,對此被告亦聲請釋憲。

(二)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違法監聽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以楊梅分局提供之112年5月15日14時0至10分許錄音檔,被告及洪堅柔才都無法聽到對方的聲音。

(三)112年5月17日18時40分許,中路派出所有清楚播放被告與洪堅柔之對話錄音檔,然事後該派出所警員於原審法院騰股開庭時,卻說無此錄音檔,然若中路派出所無112年5月15日被告與洪堅柔之對話錄音檔,如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張股陳嘉義檢察官聲請被告恐嚇案之拘票。

(四)陳嘉義檢察官自111年5月19日16時許在詢問室,即與110年10月22日時任桃園市警察局警政監林志鈞、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詹坤尚、社工鍾偉峰等數十名人員,集體誣陷被告冤獄97天,致被告家破、名譽及金錢重大損失。

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前至少對陳嘉義檢察官提出迴避及抗告狀3次以上,陳嘉義檢察官假公濟私、挾怨報復、球員兼裁判,對無犯恐嚇罪之被告開拘票。

原審法院弘股陳郁融法官包庇犯罪,夥同陳嘉義檢察官及徐明光檢察官犯誣告、瀆職罪,地檢署及法院均就恐嚇罪嫌開庭,然被告卻以妨害公務罪嫌遭羈押在看守所,裁定有誤。

況被告並無犯罪,何需新臺幣18萬元交保,被告經律師提醒故意不交保,目的在將不適合法官及檢察官一網打盡。

被告提告陳郁融法官、桃園地檢署所有的檢察官及資料科人員,在未審理完畢判決前,不得再審理被告之所有刑事案件。

三、法官於該管案件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又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款、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且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之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則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不生影響,況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

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亦與上開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15日11時許致電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劉彥宏、洪堅柔,宣稱將至觀音國小無差別殺人一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押字第333號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原審法院陳郁融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112年度聲羈字第344號裁定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931號裁定抗告駁回。

嗣上開案件經陳嘉義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審理中。

再聲請人前曾於112年5月22日聲請陳郁融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卷宗、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在卷可參(下稱前案)。

(二)聲請人另因誹謗等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8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分案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由陳郁融法官審理中,有112年度偵字第38180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以其已對陳郁融法官提起告訴、陳郁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具狀聲請陳郁融法官迴避,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本案)。

(三)聲請人雖稱其已對陳郁融法官提告,陳郁融法官不得再參與被告有關之任何審判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款係規定:「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換言之,係指「法官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官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官現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法官曾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四種情形而言,非如聲請人自行理解之「法官現為被告」之情形,否則倘若某一被告不願由特定法官審理,即可隨意提告承審法官,漫事指摘承審法官為被告,以達到迴避特定法官之目的,此自非法所允許。

是本案陳郁融法官並無被告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款之情形,當無自行迴避必要。

至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應迴避之法官,乃指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承辦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而言,承審本案之法官陳郁融,雖曾參與前案聲請人偵查中羈押審查,惟此兩案之犯罪事實不同、審查標準不同,並非同一案件,陳郁融法官並非承辦前案審判事務,自無依此迴避之必要。

(四)陳郁融法官前案就聲請人涉犯恐嚇、妨害秩序等罪嫌為偵查中羈押審查,與本案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採證認事,乃不同個案,訴訟階段互異,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而本案未來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尚端視法官在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故法官於前案對與被告有關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尚不足認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五)至其餘抗告理由乃聲請人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之辯解,此部分尚待本案審理後實體判斷,尚不能僅因陳郁融法官曾裁定羈押被告,即推論其於形成預斷或偏見。

聲請人所執抗告理由,顯係出於對法律、事實或法院運作實務之誤認或主觀之臆測,而非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本案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聲請人此種懷疑之發生,並未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無從憑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定要件。

五、綜上,本案承審法官陳郁融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亦無證據足證明其有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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