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5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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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珈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珈源(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書狀固記載「刑事聲明異議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2年度聲字第2234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㈡抗告人雖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略以:本件均為詐欺,請求合併定刑為3年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多次以假冒公務員方式進行詐騙,且犯案地點遍及全臺,犯案情節自非輕微;

又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6、7、8後,刑期總和上限為6年11月,則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為3年,尚難認罪刑相當,自不足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於裁判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受外部界限、內度界限拘束,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屬連續犯,需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痛苦程度是隨罪數增加,抗告人已改過且接受法律制裁,該懇請給予抗告人減輕刑責之自新機會,重新考量減輕刑期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7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則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11月,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人員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況原審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

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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