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55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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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龔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龔子翔(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4178號指揮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則檢察官既係依據上開有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是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地檢署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新北檢貞戊1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撤銷系爭函文,另由檢察官做適當之處理,惟原審法院誤解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請求,並未就抗告人所請內容為裁定,即予駁回,實有不當。

抗告人前經一審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然抗告人所犯如一審裁定附表所示46罪,除附表編號3、10、15、32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餘42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為99年7月至100年5月間,可謂罪質相似,時間密接,又該46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2月,惟一審裁定僅象徵性減刑6年2月,所採定刑方式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抗告人罪罰顯不相當,且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竊盜罪法定刑之5倍之多,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於首頁案號欄填載「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惟細繹該書狀內容,抗告人係不服新北地檢署以系爭函文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聲明異議,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係系爭函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就一審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恰。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就其所請為裁定,實有不當等語,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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