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5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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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秉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6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中有5罪均屬犯詐欺罪,受刑人反覆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可知受刑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且此6次所犯時間接近,編號2、5至6罪更是於同日間密集所為,顯見他並未因偵審程序而反躬自省,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他復歸社會可能性,而品論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在法律以廢除連續犯的情況下,司法實務上對於毒品、詐欺等罪適用數罪併罰的結果,常產生刑罰過重的不合理現象,不符國人對法律的情感。

我所犯之罪均屬微罪,對社會危害較輕微,相較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對社會安全的危害,實有天壤之別。

而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刑而產生輕重失衡、本末倒置的情況,屢屢可見。

以司法實務上許多案例來看,有詐欺案件宣告刑10幾年,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的情況。

請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的裁量,令抗告人有自新改過的機會。

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雖然已提出其論述憑據。

然而: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的情事,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的宣告刑為基礎,參酌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均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這些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的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亦不得重於之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因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㈡依照原審裁定的論斷基礎及說明,原審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但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來看,除如附表編號4所犯為傷害案件之外,其餘所犯均是詐欺罪,且所犯之罪多於109年4月至8月間密集所為。

雖然受刑人所為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已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實害,但他所犯詐欺罪的犯罪時間相當密接,數罪之間顯然具有相當的依附性與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

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各罪,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可認各罪間的關係獨立性偏低,其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自宜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另原裁定雖衡酌受刑人的復歸社會可能性、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卻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

何況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的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的密接程度、行為人的人格與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原審裁定意旨:「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中有5罪均屬犯詐欺罪,由此反映受刑人反覆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可知受刑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此6次所犯時間接近,編號2、5至6罪更係於同月22日間密集所為,顯見其並未因偵審程序而反躬自省」等部分,顯然是將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中對被告予以重複評價,亦有違誤。

據此可知,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實難認為妥適。

是以,受刑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照上述(三)的規定意旨及說明所示,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除其中附表編號4所犯為傷害案件之外,其餘都是(加重)詐欺罪,所侵害者均為可回復性的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似,且所犯之罪多於109年4月至8月間密集所為,編號2、5、6所示犯行甚至是於同一日所為,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

再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9/04/13、109/04/14 109/06/22、109/06/24 109/07~109/08/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60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4、4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 判決日期 110年04月09日 112年02月24日 112年0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24日 112年03月28日 112年0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已於111年12月19日執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08/15 109/06/22 109/06/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第15644號、第258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25日 112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04月25日) 112年0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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