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5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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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朝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朝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朝揚(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抗告人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編號1、2、3、6部分所示各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4、5、7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為重。

復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改採一罪一罰,定其刑期時仍應就各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實現報應主義,刑法除預防功能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造成社會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是否應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是否造成被告絕望之心理影響,使被告人格遭受完全抹滅。

換言之,必須考量刑法之手段相當性,盡量選擇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任何人均非他人之工具,倘以加重被告刑罰作為達到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則被告將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實與我國刑罰政策有違。

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並無嚴重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均係於110年12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同一時期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

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

參照其他各法院之案例,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特殊理由使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又抗告人學識僅國中程度,自小家境貧困,家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收入不足補貼家中所需,且父母因重病住院數月,無法獨自負擔家中生活經濟,並有2個小孩須扶養,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法院審酌上情,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更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之其中1罪),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7年6月;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10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11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9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共11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4、5、7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6年。

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並均係密集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

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抗告人已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之「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考量抗告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月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7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朝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7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8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21日 111年1月31日至111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56、13608、1477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27、12710、13300、13567、13568、13569、140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20號(定刑6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93號(定刑10月)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1日至111年3月30日 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27、12710、13300、13567、13568、13569、1407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7日 112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94號(定刑1年6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77號
編號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11次)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日 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9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77、15113、164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7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號(定刑1年)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77、15113、164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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