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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子桓(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高達40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犯罪規模龐大,期間非短,詐騙金額甚高,已非偶然起意犯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原因。
而本案雖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以抗告人所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3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相關事證已扣案、共犯已到案起訴,案情明朗,在本案已無串供、滅證之虞前提下,尚難以抗告人涉犯重罪,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或可預期之重罪為理由羈押抗告人。
又本案雖有近40名被害人,然抗告人已與其中17名達成和解,承諾出所後賠償,且抗告人此前無犯同類型犯罪,無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綜此,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以維抗告人權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抗告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已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抗告人本案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且涉嫌多次加重詐欺,自有事實足認抗告人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是以,本院認在現階段,因抗告人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此與抗告人是否坦認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與否無關,抗告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衡諸本案犯罪對社會之危害,雖經定期宣判,但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抗告人人身自由、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認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裁定准予羈押抗告人,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以羈押之方式無法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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