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57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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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品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品賢(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1月26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於113年1月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罪質相似,而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109年12月21日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犯罪類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

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併斟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並敘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本案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又學者論著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

而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最有利量刑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刑事訴訟法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5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1至56頁,本院卷第17至26頁)。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依法請求與其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1月5日簽名捺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顯已衡酌受刑人於原審法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簽名捺指印請求「酌定1年8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除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相較於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刑期,已酌減近半,符合抗告意旨所引學者建議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之意見。

且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是本件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仍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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