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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宜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宜儀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8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5月9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1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判決處罰金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2仟元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堪認定。
原審審酌上開2案中受刑人所犯法條相同,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受刑人至商店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商品,其犯罪型態、對於法益之侵害均相雷同,則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罪,經法院判決處罰金2仟元確定,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罰金刑及緩刑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反不思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亦欠缺自律,兼衡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皆依照觀護人指示每月至地檢署報到約談2次,並受法治教育2堂課,每月由輔導老師施雅桂安排接受心理諮商和赴精神科就診。
受刑人是從去年10月依照規定按時報到,觀護人評估其需要接受心理師協助處理心理諮商及就醫診斷的症狀。
受刑人所涉案件是一些心理因素等諸多較複雜深層的問題,需要時間釐清。
綜上,爰請求鈞院向觀護人詢問並調閱相關保護管束的資料,不要撤銷緩刑,讓其可以持續接受老師指導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5仟元,緩刑2年,於112年5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31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罰金2仟元,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衡諸受刑人於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而謹慎行事,澈底斷除犯罪意念;
惟其不到1年期間,即故意再犯相似手法、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可見其對此類犯罪有一定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其因初犯給予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以其心理因素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上開確定判決均未認定受刑人於行竊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狀,是此部分自不影響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及得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認定。
抗告人徒憑己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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