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5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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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茸鈦(原名黃冠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茸鈦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再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則更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後所犯3種罪名雖均侵害財產法益,然犯罪手段均不同,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112年度聲字第3681號定刑裁定,是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之案件重複,而有重複裁定之虞?懇請詳查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黃茸鈦因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彰化地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再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3月+5月+5月+4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4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應予維持。

五、至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裁定與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重覆乙節。

經查:㈠觀諸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係針對彰化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44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臺中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判決,關於抗告人於106年間所為犯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查。

㈡本件係針對附表所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決、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判決,關於抗告人於108、109年間所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由上可知,上開2件裁定內容完全不同,顯無抗告人所指重覆裁定之情狀,是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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