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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吳秉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秉諭(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1日,而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
雖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所為定其應執行之聲請,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卷附事證,以及抗告人於原審具狀所陳述之意見,及各罪罪質相同,所犯時間相近,不法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刑法刪除連續犯後,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規定以致量刑過重現象,各級法院亦開始審酌考量以免刑罰過重情況發生。
然現行法院實務卻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上,於輕罪與重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有獨厚重罪現象,酌減比例更何止天壤之別,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是以,應以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施以輕刑之概念,方可合乎上開兩項原則,基此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合理、公平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5月31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本件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柒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屬妥適。
惟抗告人抗告意旨僅徒憑己意,任舉與抗告人無關之司法判決,泛詞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法、失當及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4日 112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9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54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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