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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王健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
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
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權,就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倘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周幼偉(下稱聲請人)以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受扣押人王健德(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賭博等犯罪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經原審審酌後,認:⑴聲請人業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存在刑事不法行為,抗告人亦不爭執其與共犯陳彥羽共同經營地下期指,依出金資料紀錄,受有新臺幣(下同)32,147,872元犯罪所得;
⑵抗告人犯罪所得均為金錢,因混同不能沒收原型,應追徵價額,聲請人於被告及共犯之犯罪所得內聲請扣押抗告人實際支配之帳戶(100,498元)及自用小客車1輛,應無過度扣押情事,與比例原則相符,裁定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產,准予扣押。
三、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對於所涉犯賭博罪嫌坦承不諱,故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沒收抗告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甘服。
惟就關於原裁定所指抗告人受有之犯罪所得達32,147,872元,應屬誤解,抗告人扣押電腦中所載金額係抗告人自己繕打之流水帳,是賭客未付款即先下注之記帳收入,許多賭客輸錢後並未匯款,實際獲利金額應僅如永豐銀行新店分行、陽信銀行帳戶入帳金額所示;
又扣押之自用小客車,並非犯罪所得或因犯罪所變得之物,而係抗告人父親王珀良所贈與,有訂購契約書、刷卡簽單、交車相片、轉帳證明(參抗證1至4)可佐。
而扣押之自用小客車乃抗告人日常出行、接送妻兒、搭載父母就醫所必要之工具,且持續繳納貸款中(參抗證5),若無法使用該車輛,將致經濟物流於無用,且久未行駛、過電,亦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抗告人遭扣押之財產總值,爰請求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金(現況價值約90至100萬元,參抗證6)替代原物扣押,撤銷本件自用小客車之扣押,同樣可達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因涉犯賭博、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11日分別扣得抗告人及共犯陳彥羽所有之永豐銀行及陽信銀行存摺,抗告人及共犯陳彥羽並均自承係使用警方查扣之永豐、陽信銀行帳戶與賭客以對匯方式結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抗告人及陳彥羽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7、53、57頁)。
而本案經聲請人報請檢察官許可,認抗告人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刑法第268條賭博等罪嫌,依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犯罪嫌疑事實,及現場扣案電腦內記載之計帳資料統計結果(見原審卷第17至18、59至69頁),自109年起迄000年0月間獲利總計32,147,872元,嗣檢察官發函扣押抗告人上開銀行帳戶款項【參原審卷第77、7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稿)】,依卷內陽信、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帳戶內餘額分別為2,006,526元、1,207,130元(見原審卷第86、93頁),遠低於抗告人上開獲利總額,故聲請人請求另扣押抗告人財產即抗告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僅100,498元,見原審卷第108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法自屬有據,亦未有何悖於比例原則之處,自難認有何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扣押之自用小客車非犯罪所得或因犯罪所變得之物,而係來自父親贈與,請求提出相當於該自用小客車市價之擔保金予以解除扣押云云。
然查,本案現於偵查階段中,關於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與共犯分工情形及犯罪所得若干,均待檢警調查釐清中,抗告人雖主張扣押之自用小客車實際上係其父親所出資購買,然扣押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係為抗告人,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該車是否實際上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父親,抑或縱為抗告人之父親所有然係因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事由取得,而有沒收之可能,均尚待調查,自難僅以抗告人所提出相關之出資證明,遽認此非屬抗告人之財產而不應為扣押之處分,是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撤銷原裁定之扣押處分,難認有據。
抗告人另請求以提出擔保金解除扣押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因本案尚在偵查階段,關於所保全財產是否相當於犯罪所得應受追徵價額,而得以繳納相當之擔保金解除扣押處分,須由檢察官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是抗告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扣押,並非本院可得審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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