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58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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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文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忠(下稱抗告人)曾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126日,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折抵抗告人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經新北地檢署函覆以抗告人係因強盜案件,而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為由予以否准,惟抗告人所涉犯之諸多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後應視為一體,且抗告人自羈押後刑期即開始計算,遭羈押之126日自可折抵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然原審以抗告人應向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審裁定並自為裁定,以符合訴訟經濟,避免徒增無益之勞費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②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6萬元,抗告人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至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僅重述其對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不服之旨,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倘仍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忠(下稱受刑人)就所受數罪裁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將受刑人遭羈押之126日折抵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卻經該署函覆遭拒,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而於99年11月17日送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本件受刑人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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