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58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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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抗告意旨略以:老師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犯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1號案件(下稱前案)承審法官李育仁法官不調查證據,違法、瀆職、不當判決科刑,且該案告訴人陳建佑為掩飾其違法、犯罪、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行,與不肖、違法、瀆職的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相互勾結,本應繩之以法。

本案(即113年度易字第33號)之情形與前案相同,卻分由李法官承審,李法官本應自行迴避,卻仍繼續執行職務,抗告人聲請迴避,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裁定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同法第18條第1款亦規定法官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

其中同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而言。

此乃因法官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正。

又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既非同一案件,仍非於本案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對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調查所得事證亦多有歧異,致法官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同,顯非同一犯罪事實,且係同一審級,縱均由同一法官審理,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要件不符。

是抗告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然查李法官於前案審理時有無疏未調查證據或其他違法、瀆職、不當之情形,及陳建佑有無與相關警員、檢察官及法官相互勾結,與李法官是否符合「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要件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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