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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哲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其中1件為賭博案件,其餘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5年2月,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他案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受刑人卻未受合理寬減,請念在受刑人犯罪時年紀尚輕,一時受金錢誘惑而做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入監服刑期間歷經兒子出生、家人遭遇詐騙,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悔過機會,從輕為有利受刑人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予以提領、上繳之犯罪手法,屬同質性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情節相似,受刑人係擔任車手、車手頭、收水或介紹車手之角色,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詐欺取財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況受刑人於大約4個月期間內犯上開數罪,亦有因分別繫屬審理,而重複評價之虞。
原裁定就該7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屬過重。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
從而,本院考量受刑人除犯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外,編號7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其犯罪之次數、罪質、在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車手頭、收水或介紹車手之角色,上揭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9日 110年1月28日 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68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5月23日 111年8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6月22日 111年9月19日 是否得易 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1日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1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7、1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7日 111年11月2日 111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26日 是否得易 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7 8 9 罪名 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9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78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78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3日 是否得易 科罰金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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