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1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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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漢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漢祥(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

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其自到案後即坦承犯行,請求法院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罪刑相當性與恤刑本旨、被告犯後態度,酌定5年刑度等語,亦有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誤交損友而不慎染上毒癮惡習,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自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亦誠然接受法律制裁,惟原審未考量上情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有違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

再者,抗告人服刑迄今已深具悔意,並在抗告人高齡70歲之父親的鼓勵、同居人及2歲幼子期盼下,懇請基於客觀義務與恤刑原則之規範,撤銷原裁定,並另行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讓抗告人早日返家與親人團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110年11月3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再者,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6年8月,係於各罪中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4年4月以上,各罪之刑合併7年6月(4年4月、6月、2年8月)以下所定刑期,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3所示之罪分別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堪認其所犯前揭各罪,係分屬不同類型,罪質不同,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全然相同,且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各係於107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10日、107年11月17日、109年12月某日至110年1月13日所犯,並非偶發性犯罪,明顯反映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甚鉅,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之優惠。

因此,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公平正義理念,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非以累加方式為之,且刑度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主張其係誤交損友而不慎染上毒癮惡習,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自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亦誠然接受法律制裁,惟原審未考量上情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有違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較有利抗告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云云,認不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尚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07年09月13日至107年12月10日 107年11月17日 109年12月某日至110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260、29261、29262、108年度偵字第5475、6956、6962、696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0/01/07 110/01/07 112/06/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03 110/11/03 112/08/22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79號(112執緝70)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80號(112執緝69)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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