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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長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謝長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勳(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不得併合處罰等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皆為同一時期所犯)、罪質(如附表編號2、4至7均為詐欺類型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情形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見執聲字卷第5頁,聲字卷第41頁)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7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詎原裁定竟於再加上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4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刑度尚低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未考量法律之理念。
又本件新增之附表編號8之罪為幫助洗錢未遂罪,犯罪時間為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不相同,罪責獨立,然原審反因此縮減刑期,客觀上刑責顯不相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再者,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倘無特殊情由,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若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先後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且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請求,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因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前案裁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依前開說明,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倘無特殊情由,對於前案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自須予以尊重。
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定執行刑與編號8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4月,而於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上開內部界限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自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前指內、外部界限,然卻低於前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參諸原審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行為時間(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皆為同一時期所犯)、罪質(如附表編號2、4至7均為詐欺類型犯罪)等語,固屬卓見;
然其並未指出前案裁定有何違法、失當、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致得量處較前案裁定更低之刑,故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
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並考量檢察官及受刑人均已就本案有表示意見之充分時間及機會,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經審酌原裁定就定應執行刑所考量之前揭各情,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之附表各罪,除附表編號1外,其餘各罪中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雖與附表編號2、4至7之罪罪名有所差異,然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性質,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重複非難性高;
而附表編號1之罪則與其餘各罪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重複非難性低;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聲字卷第4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27日 109年3月16日至109年3月17日 105年8月28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22號 109年度原簡字 第9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8月6日 110年3月18日 109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109年度金訴字 第122號 109年度原簡字 第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8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6月3日 備 註 編號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 (2)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3)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4)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5)有期徒刑1年4月 (共3罪) (6)有期徒刑1年7月 (7)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1日至 109年3月23日 109年3月11日至 109年3月14日 109年3月6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7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110年度訴字 第75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25日 110年9月27日 111年7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7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110年度訴字 第7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0年10月26日 111年8月23日 備 註 編號4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8月13日至 107年10月22日 108年1月某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004號 110年度易字第62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 110年度易字第6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9月6日 備註 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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