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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梵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梵甄(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原審審核抗告人於附表編號2(原裁定誤載為編號1,本院應予更正)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是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抗告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卷),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卷)。
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交通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及抗告人表示略以: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109年至110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違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
綜上,請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言,盼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日前(110年5月24日)所犯,有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是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可易服勞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
足認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罪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佐以抗告人之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次數,暨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達「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3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較之前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附表編號4至7部分,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7月,復已再減去有期徒刑3月,而給予相當之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平等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寬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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