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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志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本案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抗告人業經發布通緝在案,難期其經通知後有陳述意見可能,又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顯無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僅遞減2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第1項、第3項明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斯時刑事訴訟法第447條修正條文固尚未修正公布,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正目的,即係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
是無論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施行前、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均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各編號所示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刑,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項所謂之「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原審裁定所執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等節,並不符合上開「顯無必要」之情況。
另抗告人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業於113年2月22日緝獲歸案),仍非不得以公示送達等方式通知抗告人,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綜觀全卷,亦未見有何急迫之情形,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受刑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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