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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克琦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克琦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並審酌抗告人與證人傅李秀治以LINE連繫後,多次收回訊息,且交代傅李秀治「看完收回」,有LINE訊息截圖可佐(見選他卷第139至149頁),及證人傅李秀治於偵查證稱屬實(見選他卷第492、493頁),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之舉。
又被告自承:傅李秀治等人長期跟在我身邊等語(見選他卷第492頁),足認抗告人與證人或共犯關係密切,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風險。
衡酌本案尚繫屬於法院,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之證述多有指摘,將來需要進行交互詰問,以核實該證詞之真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3月19日裁定自同月2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湮滅證據部分:抗告人係交付工資,不是賄款,且起訴書所指連署書,均不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58份合格連署書名單;
倘抗告人要求傅李秀治收回訊息是要湮滅證據,依一般生活經驗,該對話紀錄繼以刪除,被告自無自承「傅李秀治收回的訊息都是跟錢有關的訊息」之必要,反而易遭誤會,而直接回答刪除對話與錢無關即可,顯見並非為湮滅證據。
抗告人當時被法務部調查局偵辦,過程中耗費大量時間及心力解釋,始要求傅李秀治收回訊息,且當時因另一組總統候選人郭台銘之連署,已因賄選疑慮而遭偵辦,為避免再次遭誤會,始要求傅李秀治收回訊息,本案偵查階段所有非供述證據扣押在案,自無湮滅證據之疑慮,原審以此為羈押理由,顯忽略卷內資料皆已保存。
㈡關於勾串共犯或證人部分:交互詰問是抗告人防禦權正當行使,原審裁定認為只要抗告人為無罪答辯,就被認定是有串供、滅證之虞,而無其他判斷依據。
證人與抗告人僅為認識多年好友,並無親屬關係,親密程度有限,不會甘冒偽證罪風險偽證,則原審裁定以此認定,顯有違誤。
㈢本件無羈押必要:原審裁定未具體說明倘以具保、責付或命抗告人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方式,為何不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認定顯有違誤。
為此,聲請撤銷原審裁定,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涉犯該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法院訊問後,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其否認犯行,惟依卷內其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之證述、抗告人與傅李秀治之LINE對話紀錄、傅李秀治於LINE招募友人參與連署活動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抗告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供之第16屆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藍信祈、周克琦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可佐,並扣有抗告人之手機、身分證影本1批、連署宣傳單1本、政黨黨員名單1本、政黨黨員身分證1本、存摺等資料,足認抗告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另審酌抗告人與證人傅李秀治以LINE連繫後,多次收回訊息,且交代傅李秀治「看完收回」,有其等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佐(見選他卷第139至149頁),及證人傅李秀治於偵查證稱屬實(見選他卷第492、493頁),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之舉,況其自承:傅李秀治等人長期跟在我身邊等語(見選他卷第492頁),則其與證人或共犯間關係密切,參以其與共犯或證人間均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且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隨時隨地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文字、聲音溝通,則抗告人如交保後,亦仍可以用其他電子設備與共犯或證人聯繫,而影響證人及共犯說法,依目前訴訟審理程序,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本院參諸抗告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所涉犯之犯行,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㈡原審法院業於113年3月11日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抗告人自113年3月2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㈢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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