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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周芃伶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光熹
上列抗告人等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光熹(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周芃伶(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2月8日確定在案,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同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地均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
又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被告亦遭另案通緝中,且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屆期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2月27日即裁定當日到案入監執行,斯時原裁定尚在作成中或未作成之情形,本案已因被告入監執行而無羈押之效力,其保證之責任依法自當免除,保證金無沒入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予具保人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
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
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前述保證金,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到場,復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無著,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執行卷宗可稽。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乃於113年2月27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而原裁定於113年3月4日送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3月5日送達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所;
並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之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47、49頁),足見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3年3月4日始因送達對外發生效力。
然被告已於113年2月27日因另案遭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前即已在監,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以此為由沒入保證金。
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已入監執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併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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