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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李沛錞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泰融
上列抗告人等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泰融(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李沛錞(下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涉犯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於112年7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檢察官即命警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拘提,然拘提未獲,復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至被告住所代為拘提,亦均拘提未果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各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新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新竹檢察署民國112年10月12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2年10月11日追保函、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士林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112年12月6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3954號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士林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字1873號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現罹腸胃、耳鼻喉、精神等科疾病,病情嚴重,需持續至醫院就診治療,並已依地檢署指示陳報現在住址,每次收到地檢署執行通知都有請假,且有提出就醫證明,士林檢察署沒有事先說不准被告請假,之後也沒有通知被告去執行,被告打電話至士林檢察署詢問通知時間,但都沒有接到通知,被告並無逃匿,地檢署未調查被告病情嚴重程度、是否危及性命,地檢署拘提應不合法。
不知地檢署是否郵寄錯誤地址,具保人未獲新竹檢察署督促被告執行之通知,亦不知有拘提情況,因而地檢署及法院認定具保人未帶被告到案執行,被告逃匿,並非事實。
㈡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6分至同日下午8時45分,在新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訊問完畢後,僅於訊問筆錄記載「諭知交保新台幣60萬元」,未諭知及筆錄載明被告具保之法律依據為何,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抑或第101條之1之情形,致被告無從對於檢察官具保之強制處分提出抗告及答辯,顯已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以新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之強制處分於法未合,依法不生具保效力,自不得據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不符合沒入保證金要件,原審誤認,准予沒入之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符法制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0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被告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新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新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954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1月0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之當時住所(即新竹縣○○市○○○路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另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居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由本人收受;
新竹檢察署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112年11月0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通知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是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依法於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對被告、具保人分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送達均屬合法。
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18日分別前往被告上開住、居所(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新竹縣○○市○○○路00號)執行拘提無著,此有新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竹檢察署通知函及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稽。
復經新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囑託士林檢察署代為執行,士林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之當時住所(即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該署檢察官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士林檢察署檢察官則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於被告上開住所(即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拘提,惟司法警察於113年1月18日前往上開住址執行拘提無著,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新竹檢察署囑託執行函、士林檢察署送達證書、士林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及員警執行報告、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認被告業已逃匿之事實。
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具保人自應隨時注意被告去向,並保持得以聯絡之狀態。
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再者,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一併通知具保人,給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難謂以達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之責任。
本件被告經警屢次拘提無著,不知去向,顯然業已逃匿,而具保人為被告之配偶,具保人未能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提供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相關事證,足認抗告人未盡其擔保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
㈢被告雖以其因就診未到案執行,並無逃匿云云,然觀本案卷證,除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同年12月26日至醫療院所就診外,被告並未提出因疾病就醫需要而不能遵期到案執行,請求延期執行之相關書狀,尚難僅因被告空言主張,即遽認其無逃匿之情為真,參以被告經警數次拘提未果,且經新竹檢察署於112年7月27日發佈通緝,迄今仍未自行到案,堪認被告有逃匿而拒不到案之情事。
㈣另具保人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具保於法未合,自不得沒入保證金云云,按檢察官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中段定有明文,並無需檢察官附記理由之規定。
另按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具保處分不服時,得依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具保人對於新竹檢察署檢察官之具保處分有所不服,應於接受處分時,即時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然具保人並未為之,反執詞於沒入保證金程序時,始稱檢察官具保程序有誤,自無理由。
㈤綜上,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具保人及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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